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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15 12:56:42  

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㈠请求权基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及的法条有《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3。

   

            

㈡从请求权基础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件构成

 

⒈原告。原告可以是两类主体。一是公司。二是股东。

 

⑴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行动由职能部门来进行,具体到本案就是董事长/董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监事。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之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⑵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此时有关于股东持股比例和前置程序的要求。

 

①先说对股东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上股东身份只要提起诉讼时具备以上条件即可,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要符合洁手原则,即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②关于前置条件。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股东起诉前,需要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也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二是九民会纪要专门提出的,当相关事实表明,履行前置程序根本不存在可能性的,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相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者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例如,我国目前实践中某些公司治理机构不完善,没有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一机构。在公司清算阶段,公司机关各项职权均由清算组具体行使;二是同时起诉监事和董事。有以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⒉被告。能够成为此类纠纷被告的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三类被告身份的确定可依据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来确定。有争议的是隐名股东能否成为本案被告?以及如何确定被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⑴隐名股东能否成为本案被告。笔者认为,只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所致,就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隐名股东隐的是名,是对外隐藏其名,但不意味着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隐名股东往往实际操控着公司,其股东权利之大,必须将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在隐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时候,应将之作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被告。

 

⑵如何确定高管身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可通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来确认公司高管身份,但最核心的应当是其在公司的职权或职责。另,普通职员超越职权行使高管权利时,应视为高管,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被起诉的主体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以其行为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或者行使高管职权时违反忠诚、勤勉义务,并进而产生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

 

3.何种行为会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特定主体基于特定身份侵害公司利益的一类特殊侵权纠纷。依照法条规定进行总结,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公司高管违反忠诚、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情形如下:

 

《公司法》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 股东代表诉讼

 

㈠概念及请求权基础

 

1.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无法或拒绝亦或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避免因公司不行使或消极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从而间接维护股东自身权益的诉讼制度。

 

2.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4

 

㈡诉讼要件构成

 

1. 起诉的前置条件:因股东代表诉讼突破了公司自治的理念,所以其提起有法定的前置程序,具体规定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原告:起诉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具体包括: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以及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还包括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但不应包括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适格的原告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3.被告: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涉及案由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侵权纠纷。

 

㈢利益归属和费用负担

 

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归属公司所有,因提起该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代表诉讼既有交叉之处,也有各自的特点。

 

㈠从诉讼主体来比较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可以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也可以是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

 

2.被告不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只能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除了以上主体外,还包括他人。即,只要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㈡从提起诉讼的缘由来比较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源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或者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是无论何主体侵害公司利益,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该诉。

 

㈢以图例方式展示两类纠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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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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