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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14 13:04:26  

一、房地产在建工程定义及抵押的合法性要求

在建工程,通常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或改造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维护、安装、改建、扩建和大维修工程等。银行接受抵押的在建工程,主要是房屋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主要有以下合法性要求。

(一)在建工程的合法性

所谓合法的在建工程,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依法获准建造。银行在受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应审查在建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能够证明在建工程合法性的文件。

(二)信贷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改造担保的行为。”第11条同时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为继续建造工程,借款人不得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金挪作他用。此外,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必须是同一人,同时也是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这就要求银行不能接受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

(三)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依据,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抵押要在法律上有效,不仅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必须到登记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二、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

(一)在建工程违反规划许可建设的风险及其控制

具备立项批准文件和“四证”,是房地产项目合法合规的前提,也是开发项目办理预售证和产权证的依据。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认真审核以上项目文件。但仅此还不能确保在建工程合法合规,因为立项批文和“四证”齐全只能说明项目本身合法,而项目建设是个动态过程,实物形态随着工程的建设过程不断变化。如果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越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可能造成建设项目部分或全部违规,形成违章建筑。在现实中,因建筑物违反规划许可和设计文件而通不过竣工验收的情况并不罕见。一旦在建工程成为违法、违章建筑,受害者不仅仅是业主和施工方,银行也将因失去物权担保而使债权遭受损失。

为防范此种情形,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一是在贷款调查阶段,应重点核查当前的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报建要求,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二是在贷后管理阶段,银行应定期对在建工程建设施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风险;三是应在抵押合同上明确提出,一旦出现违反规划许可和设计文件的施工行为,无论抵押人主观上是否故意,都将视为抵押人违约,银行有权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抵押人应全额赔偿银行的损失;四是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沟通联系,一旦发现在建工程出现违规情况,应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可以采取救济措施,行使不安抗辩权和违约救济权等。

(二)税款优于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及控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的税款发生在抵押之前的,税务机关有权先于银行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银行只能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之后的剩余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银行私自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税务机关发现后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银行追偿欠税企业应缴的税款。

银行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应当摸清企业的纳税情况,防止税收优先权对抵押权的侵害。在接受开发商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时,首先应要求开发商提供依法纳税凭证。同时还可通过税务机关定期发布的公告或其他有效途径,查清企业是否欠税和欠税的时间、金额及原因,如企业欠税情况属实,应督促企业及时纳税,缴清税款,把开发商依法纳税作为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先决条件。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及其控制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筑施工企业,由施工企业负责施工建设。房地产项目资金投入大,开发商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在建工程抵押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实现的风险。

为防范与控制在建工程抵押风险,在放贷前,银行应了解核实抵押人有无拖欠工程款,要求其提供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了解合同涉及的价款、约定的施工期限和已支付的价款以及施工企业的整体实力,作为是否发放贷款以及是否追加其他抵押的参考。贷款发放后,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建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证明,以规避贷款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银行在评估、确定在建工程的抵押价值时,应从在建工程价值中扣除拖欠的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价款通常处于滚动状态,数额也不易确定,而且开发商支付施工企业工程价款后,施工企业的优先权将自行释放,所以,银行应对工程价款数额作出合理评估并作相应扣除,同时争取在建工程整体抵押,以便在工程价款优先权终止后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

银行可要求施工企业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一是要求施工企业放弃担保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可优先偿还银行的贷款。二是要求施工企业在银行开立工程价款专用账户,开发商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全额存于专用账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管。三是在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时,施工企业可授权银行从其工程价款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银行应要求抵押人及时通报涉及在建工程权属变更的相关事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施工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需要通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可以在银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因此,银行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义务将可能涉及在建工程权属变更的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银行应当积极参与开发商、施工企业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在双方发生诉讼时,及时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此外,银行需注意,尽管可以要求抵押人与施工单位协商,请求施工单位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即使施工企业有放弃优先权的承诺,银行也并非“高枕无忧”。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并不能必然消除抵押权实现的风险,施工企业在工程价款被大量拖欠的情况下,有可能依据合同法规定,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承诺或协议。

(四)商品房预售对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及其控制

房地产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为筹集资金,会将房产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一般说来,在建工程抵押与商品房预售不能同时并存,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商应当与银行解除已设定的抵押关系,否则购房人将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证。

为有效控制风险,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账户的封闭管理,严格用款审核,对项目资金流转过程进行监控,确保贷款用于在建工程。对开发商出现的预售行为,银行可要求其将预售款全额存入商品房销售专用账户,且可以采取“卖多少,收回多少贷款本金,解除相应在建工程担保物权”的方式。二是可以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指定购房者在银行办理按揭业务,并要求开发商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这种做法既能监控售房款回笼还贷,又可取得购房者按揭房屋的抵押权。

三、相关注意要点

(一)建设工程建设行为前有无遗留问题或纠性

比如土地出让金是否已足额缴纳,对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是否落实,土地权属及土地取得过程是否有争议或因此的诉讼行为,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这些事实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的建设的进展,进而影响抵押物的价值。

建工程的权属审查,主要需要审查在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合同文件,调查实际(出)投资关系、委托建设施工关系、工程建成后的权利分配关系,特别是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供地方与建设方不一致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供地方对于在建工程的权利占有情况;二是要查实是否还存在建设合作方(包括是否存在名为合作、实为企业间借款的第三方等),以避免该合作方今后对在建工程主张权利;三是要注意查清建设方与其股东单位、所投资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防止出现在建工程权属不清的情况(即不能明确在建工程究竟是抵押人自己的资产、还是其股东的资产、还是其子公司的资产)。通过这些详尽的审查,来判断在建工程的权属关系是否清晰明确、有无潜在的权属瑕疵、从而确保抵押人就是在建工程的权利人;或者虽不是唯一的权利人,但已得到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有效许可、可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二)注意在建工程抵押办理保险过程中的问设

一些银行在进行贷款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管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或者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都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虽然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在银行保管,但并不能排除投保人中途声明保险单丢失进而办理退保的情况。另外,根据《保险法》第37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向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也不知情,保险合同因而被保险人解除或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所持有的保险单等于一张废纸。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保险的过程中,应要求抵押人按照银行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到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并要求将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并要求将保险单中约定:“除非经过保险受益人(银行)的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要求的,保险人不得接受。”同时,应在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涉及银行利益的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单丢失或要求中断、撤销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通知银行。”万一抵押人不交纳保险费或中途中断、撤销保险的,银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抵押物进行保险,要求抵押人负担保险费用,否则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同时,信贷人员要经常走访借款企业,督促投保人遵守国家走访借款企业,督促投保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抵押物的安全。一旦发现抵押物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要求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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