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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之索赔权约定规则

信息来源:天津市租赁行业协会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9 16:48:38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因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客户(承租人)要求厂家(出卖人)及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承担责任,从而导致诸多纠纷。融资租赁公司如何有效规避因租赁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风险?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

1、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已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有协助义务。

2、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

3、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就租赁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或者起决定作用,或者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后果。

案例一:

来源:中恒国际与彭明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99号

法院观点:

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装载机多次维修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以被上诉人彭明亮违约解除合同前,应当给彭明亮限定一定的合理期限缴纳租金,并提示彭明亮可通过鉴定机构对装载机质量作出技术鉴定,如存在质量瑕疵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以避免损失。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给彭明亮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将装载机收回,客观上致彭明亮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机械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机械确属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为不当。

案例二:

来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65号

法院观点:

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称原告与出卖方及其代理商系关联企业,且通过巨额利益诱导其购买租赁物的意见,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出卖人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及证明原告通过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干预其选择租赁物,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交付,原告、出卖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ZE80E-I挖掘机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及原告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不予认可。

案例三:

来源: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88号

法院观点:

康海公司关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1、康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振华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振华公司返还造船首期款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民生公司未向振华公司索赔的行为并未导致康海公司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

2、康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函告民生公司,要求民生公司及时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但康海公司又于同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从康海公司函告民生公司至康海公司申请撤诉仅有两天时间,该情形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

3、振华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预付款保函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康海公司持有以其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正本(该保函已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康海公司诉请损失与其怠于行使保函权利具有关联性。

案例四:

来源: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文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05号

法院观点: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于租赁物件、交易条件均由林文远自主选择,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融资合同的履行。林文远以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而对其应履行的租金支付义务提出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林文远提交的合同,约定了由其自主选择租赁物及交易条件;工商信息仅为厦门海翼公司的注册经营情况;调查笔录为单方制作,且调查内容也表明其先确定了购买厦工挖掘机产品,再确认进行融资贷款,即在签订合同前已选定租赁物;其它证据系为证明损失情况。故林文远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五:

来源: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梅玉桥、戴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309号

法院观点:

出租人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出租人有未提供协助义务或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行为;二是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本案中,上诉人梅玉桥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行使索赔权时弘高公司有拒绝提供协助或弘高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行为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出卖人的索赔失败。因此,梅玉桥请求弘高公司承担车辆质量方面的民事责任条件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应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仅负有协助义务。可采取的方式为:

(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索赔主体及责任承担。

(2)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索赔条款,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索赔事宜。

(3)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单独签署一份《索赔权协议》,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索赔事宜。

2、建议出租人在办理业务全过程中注意控制风险,保留好书面资料:

(1)在办理融资业务前,由承租人在《业务申请表》中明确写明租赁物及厂家系承租人自行选择,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出租人充分尊重承租人的选择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型号等相关信息,并明确说明租赁物均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决定,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在租赁物交付时,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出具《交付验收合格表》,针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并说明具体情况,同时,应列明承租人收到的租赁物附属资料,以防后期各方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出现扯皮。

(4)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出租人应在义务范围内积极协助,如帮助承租人发快递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3、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承租人已多次维修且有书面材料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前应给承租人一段合理期间对租赁物质量作出技术鉴定,以便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若因出租人原因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以致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出租人将会承担相应责任。故出租人应综合衡量风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使自己陷入被动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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