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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郑睿:定期租船合同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 | 海商法资讯

信息来源: 海商法资讯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6 15:31:26  

一、引言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如果说承租人能够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是按照约定在租期内依自己的安排不受干预地使用船舶,那么出租人能够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要求承租人按时、足额、提前支付租金。

尽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时、足额、提前支付租金的权利很重要,但是在市场所广泛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中(以NYPE1993为代表),规范此项权利的条款(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在近几年却出现了争议。

争议源于英国高等法院的两位在业内享有盛誉的法官Flaux和Popplewell在2013年的The Astra [2013] EWHC 865 (Comm)和2015年的GCL v Spar Shipping [2015] EWHC 718 (Comm)两个案件中对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分别做出的不同认定。Flaux法官在The Astra案中认为,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即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条款将不仅使得出租人有权撤船,而且还将使得出租人有权索赔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但是,Popplewell法官却针锋相对地在Spar Shipping案中认为,租金支付条款不是条件条款。

两个不一致的判决引起了租船市场的困惑。尽管市场倾向于赞同Popplewell的判决,但是市场更加期待英国上诉法院对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做出一个更具指导性和决定性的判决。Popplewell法官在Spar Shipping案一审判决书中对于租金支付条款鞭辟入里地分析,可参见我2015年3月30日的文章《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支付条款到底是不是条件条款?》(http://www.sea-law.cn/html/236891244.html)。

2016年6月,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领衔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Spar Shipping上诉案。10月7日,合议庭发布了租船市场翘首以待的判决:The Astra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在当事人没有赋予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支付条款更加明确的措辞时,该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条件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违反了租金支付条款,出租人通常都可以根据与租金支付条款形影不离的撤船条款撤船(即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剩余租期的损失,除非出租人能证明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明确构成拒绝履行合同(an anticipatory breach amounting to a renunciation of the contract)。

二、Spar Shipping上诉案的简要背景

承租人GCS向出租人Spar Shipping租了三条船舶。租船合同中约定,租金应当每半个月提前支付。租期分别从2010年5月30日、2011年1月6日和1月12日开始。

租船合同是在NYPE93标准格式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合同第11条是租金支付条款,分(a)(b)两款。(a)款规定,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撤船;(b)款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是疏忽、过失、遗漏时,承租人享有3个银行日的宽限期来补交租金。宽限期内支付的租金视为正常支付。宽限期过后租金如果还没有支付,出租人有权按照(a)款的规定行使撤船权。

上述第11条的措辞和市场上大多数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支付条款使用的措辞是一样的。

从2011年4月份开始,承租人GCS开始拖欠租金。整个夏季,承租人都没有支付或延迟支付了租金。2011年9月30日,出租人行使了三个合同下的撤船权。

本案的上诉人GCL是承租人GCS的母公司,也是租船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在GCS破产后,出租人根据履约担保起诉GCL,要求GCL代替GCS赔偿:第一,拖欠的租金;第二,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共约US$25,000,000。

Popplewell法官支持了出租人的诉求:尽管租船合同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不是不是条件条款,但是GCS一直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绝履行,因此出租人Spar Shipping有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权利索赔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

GCL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主张GCS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拒绝履行。而Spar Shipping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GCS的行为成立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额外主张租船合同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应该是条件条款——一审在这个问题上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对于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争议。

因此,上诉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租金支付条款是不是条件条款?

第二,根据当前案件的事实,GCS一直拖欠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履行?

三、上诉法院判决理由分析

1. 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

在The Astra案中,Flaux法官认定租金支付条款的理由主要有三个:

第一、租金支付条款通常和撤船条款形影不离。撤船条款清楚地表明,当承租人没有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船东有权撤船(解除合同)。此种规定本身就说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足够严重到触及了合同存在的基础,所以规范租金支付行为的条款应该成为条件条款。

第二、商事合同当中有一个一般原则:要求按时或限时履行义务的条款(除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条款以外)都是至关重要的条款,也因此会成为条件条款。要求按时支付租金的条款正属于这一类型。

第三、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是商业确定性的要求。因为除非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撤船条款仅仅给予了船东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进一步给予船东在租金市场下跌的情况下索赔损失的权利,这就会使得船东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会让船东不断考虑是否要和没有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僵持下去直到承租人的行为可以被明确认定为拒绝履行。

Spar Shipping上诉案中,上诉法院对以上理由从六个方面一一进行了回应。

(1)撤船条款的存在对认定租金支付条款性质的影响

上诉法院认为,租金提前支付对于出租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提前支付的租金使得出租人可以汇集资金,支付船长、船员的工资,支付保险费,支付船舶维护费用,支付船舶融资费用等,以便更好地为承租人服务。但是足额并及时支付租金的重要性并没有使得出租人在租金支付条款被违反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从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起草的历史来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撤船条款赋予的。但是撤船条款给出租人提供的,仅仅是在发生条款约定的情况时(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明示合同解除权。仅此而已,没有更多。撤船条款的存在即表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危及合同存在的基础的主张,走得太远了。相反,撤船条款暗示了租金支付条款不是条件条款——如果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撤船条款赋予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就多余了。需要记住的一个简单事实是:尽管所有的条件条款都赋予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解除权都由条件条款所赋予。

(2)认定条款是否是条件条款的方法

当事人的意图决定着条款的性质,因此条款性质的认定本质上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如果根据解释,条款被认定为条件条款,那么违约程度就不是一个有必要继续探究的问题。如果根据解释,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条件条款,且如果违反该条款的后果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轻微的、或非常严重的,那么该条款就应被认定为中间条款。

先例表明,除非条款措辞明确将其规定为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否则该条款一般只能被认为是中间条款。法院不能过于轻易地将一个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

根据上述原则对定期租船合同第11条进行解释,首先,第11条并没有明确该租金支付义务触及合同的根本;其次,第1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将使得出租人有权损害赔偿(定期租船合同新的标准格式NYPE2015有不同的规定,下文将会涉及到);第三,违反第11条的后果可以从轻微到严重。因此,运用合同解释的原理并不能得出第11条是条件条款的结论。

(3)时间条款并非总是触及合同根本的条款

在英国上议院的先例Bunge v Tradax中,FOB合同中要求买方提前十五天向卖方提交船舶准备就绪通知的条款被认定为条件条款——这是一个涉及履行时间的条款,但上议院最主要的判决理由是,买方根据该条款履行义务是卖方履行其义务(备妥并准备装货)的前提。当前案件中承租人根据租金支付条款履行支付义务并不是出租人履行其义务的直接前提(direct and immediate)。

此外,商业合同中按时或限时履行义务的条款通常是条件条款的推定一般不能被运用于要求按时支付金钱的条款。《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0条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买方按时支付价款的条款并不是条件条款。这正是按时支付义务不触及合同根本的典型例证。

(4)宽限期条款的存在对认定租金支付条款性质的影响

上诉法院认为,宽限期条款的存在并不能对认定租金支付条款为条件条款提供任何助力。宽限期条款的作用仅仅是规定在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租金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时,根据出租人的通知,承租人拥有三个银行日的宽限期补交租金。宽限期条款的发展是为限制出租人基于一些技术性原因撤船,保护承租人不受撤船严重后果的影响。设计宽限期条款并不是为了使租金支付条款成为合同的根本条款。如果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尽管宽限期的存在能在某种程度上缓和违反条款的严重后果,但是宽限期条款的适用是有范围限制的,在条款适用范围之外,承租人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支付租金,都将使得出租人有权解除长期的租船合同并索赔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此种法律地位,如上所述,并不合理。

(5)商业确定性的考量

尽管商业确定性对于商事合同非常重要,但本质上,法院仍要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赋予出租人因承租人一次微不足道的违约(例如,支付时间比约定迟延了五分钟)就撤船的救济,并非比例性救济。

在租金市场上涨的情况下,撤船条款赋予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能给出租人带来足够的商业确定性。在租金市场下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也并非毫无作用。例如,如果承租人破产或承租人的支付记录表明支付存在困难时,出租人仍然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商业利益。

(6)租船市场的反应

英国高等法院在1973年The Brimnes [1973] 1 WLR 386案判决租金支付条款不是条件条款之后,租船市场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回应:主要的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都没有将租金支付条款拟定为条件条款;在根据具体情况订立的租船合同中将租金支付条款拟定为条件条款也不是当事人的惯常操作。直到The Astra案之前,租船市场清楚地表明租船实务并不需要租金支付条款成为条件条款。

无论如何,如果特定案件中当事人有需要,将租金支付条款拟定为条件条款是非常容易的,但是当前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这么做。

(7)小结

综上所述

A.明示撤船条款的加入并非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的有力支持;

B.合同解释的方法并不能明确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

C.尽管确定性很重要,但考虑到确定性可以由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实现,而租金支付条款的违反后果程度多样,对于更大确定性的追求就会导致不成比例、利益失衡的救济(例如,延迟支付五分钟,出租人就能解除合同);

D.租船市场总体上更加支持Spar Shipping的一审判决结论。

租金支付条款不是条件条款。

2.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履行?

承租人主张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拒绝履行,因为在租金费率下跌的租船市场上,承租人通过转租能够赚取的利润已经不足以充实承租人缴纳租金的现金流;承租人已经尽力想办法清缴拖欠的租金;承租人在等待它的母公司向其注入资金以助其度过难关。这些事实都表明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行为是值得同情的,也因此并不构成拒绝履行。

承租人上述主张并未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

上诉法院认为,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行为,必须要从实质上剥夺了出租人能够通过合同履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才能构成拒绝履行。从这一角度观察,论证拒绝履行的成立要回答三个问题:首先,出租人Spar Shipping意图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是什么?其次,承租人的何种言词或行为预示了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意图?第三,此种不履行是否触及合同的根本?

如上所述,出租人通过订立定期租船合同能够获得的实质性权利就是根据合同要求承租人定期、提前支付租金,以满足融资、保险、维护保养、薪酬支付等要求。根据案件事实,一个处于Spar Shipping地位的合理的出租人已经不可能对承租人GCS未来准时提前支付租金的能力有任何合理期待。出租人至多能期待的,就是承租人GCS延付租金。但是,如果允许GCS延付租金,这将使得一个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的合同被GCS单方面转化为没有信用担保、不涉及利息计算的、要求出租人赊账履行的延付租金的合同。如此这般,出租人Spar Shipping根据租船合同能够享有的利益就已经被实质性剥夺,因为SparShipping此时面对的交易已经和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同。

承租人还主张,拖欠的租金数额和整个租期出租人预计能够收取的租金数额相比,并不占实质比例,因此,不能认为出租人根据租船合同能够享有的利益被实质性剥夺。上诉法院也没有支持此种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并没有抓住定期租船交易中提前支付租金的性质和重要性。

综上所述,考虑到承租人GCS拖欠支付的数额和历史,再加上GCS和其母公司GCL并没有对GCS未来的支付能力提供确实的保证,上诉法院同意高等法院Popplewell法官的结论:GCS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Spar Shipping有权索赔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

四、结语:条款拟定建议

考虑到条款性质认定的诉讼绝大多数都是由上诉法院终审,再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不大,可以说,上诉法院在当前案件中的判决消解了租船市场因The Astra一案而产生的困惑,为市场提供了一颗定心丸:在当事人没有进行更清楚地约定时,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条款不是条件条款。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上诉法院明确了现代英国合同法区分合同条款性质的做法:除非当事人有明确意图将条款拟定为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创设条件条款的用语可以是,例如,performance is “of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goes to the root”of the contract……),否则法院倾向于将条款解释为中间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The Astra一案后,Spar Shipping案一审之前,市场最常用的干散货定期租船合同格式NYPE更新了2015版本。NYPE2015第11条(b)(ii)项明确赋予了出租人在承租人宽限期内仍为支付租金时撤船并索赔剩余租期损失的权利(“to damages, if they withdraw the Vessel, for the loss of theremainder of the Charterparty”)。BIMCO为NYPE2015撰写的注释中明确提到:“若由于合同提前解除,出租人面临市场租金费率低于合同租金费率的情况,本条款向其提供了明确的补偿方法”。

NYPE2015年的规定对承租人并无利好。承租人保赔协会就有建议:尽管NYPE2015第11条为合同履行提供了确定性,但是“当商业上可操作时,承租人应拒绝接受第11条或对条款措辞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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