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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能否主张返还租赁物和要求支付租金?

信息来源: 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6 14:02:55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8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邓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邓某某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并出租给邓某某使用,租赁期间1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计算,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上记载的“交付日期”,即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租金总额人民币331956元,首付租金人民币94500元,融资款为237456元,月付租金人民币13192元,保险费3276元、押金688元、管理费3308元;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上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某市某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

2011年10月28日,经邓某某确认后,出租人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从该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一台,价款人民币315000元。同日,出租人向邓某某交付该台装载机,邓某某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

2011年10月28日,出租人与邓某某的哥哥邓某(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本人自愿为邓某某因融资租赁装载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截止2013年4月30日,邓某某一直向出租人交纳租金。2013年5月,邓某某在工程作业中发生事故,不能再进行机械操作,也不能再向出租人交纳租金。还差二个月就能办理装载机的过户手续了,但是因其无力再支付26480元的租金,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邓某某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6480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赔偿出租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以月租金1319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出租人律师费4414元;同时将其哥哥邓某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邓某对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某某除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101772元(包含首付租金94500元、保险费3276元、管理费3308元、押金688元)外,至2013年4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之日,邓某某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37456元,其实际支付租金210976元,尚欠租金26480元。至2014年3月6日,已产生迟延履行金12062.46元。经出租人催要,邓某某未能支付租金,其哥哥邓某亦未能代为其支付。为此,出租人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邓某某和邓某发函催款并进行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14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邓某某、邓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邓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与邓某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迟延履行金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月利率2%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本案中,邓某某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出租人的诉讼行为表明其不再与邓某某延长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邓某某丧失了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故对出租人要求邓某某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租赁期间届满后,邓某某尚欠出租人租金26480元没有支付,至2014年3月6日已产生迟延履行金12062.46元。故出租人要求邓某某支付未付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协议到期后,邓某某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主张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即按每月13192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租赁物交付邓某某使用至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已经降低,出租人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赔偿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50%计算为宜,即每月6596元,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邓某某返还设备之日止。

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出租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出租人主张邓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邓某某未能支付租金,其哥哥邓某亦未按照担保书的约定代为支付租金,故邓某应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邓某某将占有的装载机一台归还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出租人租金26480元及违约金(至2014年3月6日为12062.46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648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2%计算);邓某某一次性赔偿出租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设备返还之日止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所造成的损失(按每月6596元计算);邓某某一次性赔偿出租人律师费人民币4414元;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融资租赁纠纷中,若承租人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一般情况下,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往往同时提出诉请要求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可依据合同法第249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规定,要求返还。

但是,若出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人民法院就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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